SA8000标准解读-结社自由和集体谈判权
一、标准要求
? 公司应尊重员工自由组建和参加工会以及集体谈判之权利。
? 在结社自由和集体谈判权利受法律限制时,公司应协助员工通过类似渠道获取独立、自由结社以及谈判的权利。
? 公司应此类员工代表不受歧视并可在工作地点与其所代表的员工保持接触。
二、理解要点
结社自由权包括组织工会的权利、成立国内劳工联盟的权利以及参与劳工同盟组织的权利。组织工会权及集体谈判权也属于工人的权益文件中规定的基本权利。其中组织工权包括工会组织免于雇主干涉及歧视的权利,也包括发起工会的成员不被解雇及报复的权利。自由结社权是劳工标准的基石,劳工组织一向强调对工人自由结社权利的保护。至于集体谈判权则指劳工集体订立劳动契约的权利,从广义上说也包括各种积极推动此项制度的权利、罢工的权利,以及采取和平方式集体行动的权利。目前
这方面的基本的劳工公约有以下几个:
1948年通过的第87号公约《结社自由及组织权利的保障公约》。公约规定“工人与雇主区别地均应有权设立与加入其自行认定的组织,事先无须经过核准,其加入组织只须依照有关组织的规则”(第2条);“工人与雇主组织应有权制定其组织章程与规则,自由选举其代表、组织其事务与业务,并拟订其工作计划;禁止作足以
限制或妨碍此项权利合法行使的干涉”(3条);“对工人与雇主组织,行政不得予以解散或中止其活动”(四条)。公约还规定“工人与雇主及其组织在行使本公约所
规定的权利时,应与其他个人或团休一样遵守本国的法律”,而“本国的法律及其实施均不得损害本公约所规定的各保障”(八条);要求实施本公约的会员国“承允采取1切要与适当的办法,以工人与雇主得以自由行使组织权利”(11条)。
1949年通过的第98号公约《组织与集体谈判权利的原则的实施公约》,旨在保护工人免受反工会的歧视行为,保护工人组织与雇主组织互不干涉,并促劳资自愿协商。公约规定“工人应享有的保护,以抵制在雇用方面的反工会的歧视行为”,例如“对雇用工人以其不得加入工会或放弃工会会员资格为条件”,“因工人为工会会员,或因其在工作时间外,或经雇主同意在工作时间内参加工会活动,而将其开除,或用其他方法使其蒙受损害”(1条)。公约还规定“工人组织与雇主组织在其建立、承担职务或管理方面,应享有保护,彼此不受对方或对方的代理人或会员的干涉”(2条)。为保证上述规定得到遵守,公约三条规定 “在要时,应制定适合国情的办法”。
1971年通过的135号公约《工人代表公约》和143号建议书《工人代表建议书》。公约一条规定:“凡企业内工人代表应享受切实保护,使其在按照现行法律或集体协议或其他共同同意的安排行事时,不会因其作为工人代表的地位或活动、或因其工会会籍、或因参加工会活动,而受到有损其权益的歧视行为,包括解雇在内”。2条规定“在企业内,对工人代表应给予适当的便利,使其能迅速地和执行职务”。建议书则列举了能保护工人的各种措施。对本公约所规定的保护和便利,得由国的法律、规章、集体协议,仲裁裁定,或由法院判决加以决定。
标准要求公司充分尊重工人自由结社和集体谈判的权利,允许工人自由组织工会和参加工会组织。公司不得干涉和限制工人自由结社的权利,也不得因工人参加工会而被处罚或歧视他们,如拒雇用、威胁开除、限制晋升职务、限制提升工资、限制加班或安排过多加班、或者调往工作条件差的岗位以示惩罚。
公司可以建立一个公正合理的解决劳资纠纷的机制,成立有工人代表参加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明确并公布解决劳动纠纷的程序和方法,指定专人负责收集处理工人的投诉和申诉。
当自由结社的权利受到法律限制时,如在我国,公司应协助工人通过类似方法实现这一权利。公司可以提供要的培训,解释工会和工人代表的性质、功能、权利、选举方法、与公司管理代表的沟通方式等等,公司还可以提供适合的场地、资金、设备和工作时间,方便工人代表履行其职责。
在我国,公司有一个中华总工会下属的工会并不能自动符合标准的要求,尽管该工会可能受到当地的表彰。该工会代表工人利益,工人代表可以接触工人,并就工人关心的工作时间、工资报酬和卫生等劳工问题与公司管理代表进行协商,争取工人的基本权利,而且公司供了合理的支持,才可能符合标准的要求。姿势、语言和实际的接触。